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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风招标中心(2023年第九期)]招标采购热点问答

发布时间:2023-09-27   作者: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

 

       问:政府采购项目能将厂家唯一授权设置为评审因素吗?

       答:不合理。

某净水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评分细则“商务”部分,关于“资质授权”的评审因素规定:供应商为代理商时,须提供开水器制造厂商针对本项目的唯一授权,提供得2分,未提供不得分。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厂家唯一授权首先肯定不能作为资格条件。

那厂家唯一授权能作为评审因素吗?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购文件中“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被法律所禁止。因此,针对某个特定的采购项目而言,生产厂家的授权是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还需结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看该要求是否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是否与合同履行有关。如生产厂家的授权与本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合同履行无关,采购人把生产厂家授权作为评审因素,应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而将厂家唯一授权作为评审因素,相当于限制了其他代理商参与投标,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因此,本案例中规定须提供制造厂商针对本项目的唯一授权书才能得分,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相关法律法规,评审因素设置不合理。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由公司运营管理部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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